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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青羊区同心路树德中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带包装重1.2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用于吸食的24颗红色小药丸、1颗蓝色小药丸和用于贩卖的一袋白色晶体。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其从黄某某处购买的冰毒1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青羊区同心路树德中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冰毒(带包装重1.2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及用于吸食的24颗红色小药丸、1颗蓝色小药丸和用于贩卖的一袋白色晶体。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其从黄某某处购买的冰毒1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称重指认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青羊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参考样本,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所扣押的现金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所扣押的现金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