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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毕海波贪污罪,毕海波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114号罪犯毕海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海波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毕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以(2003)津高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05)一中刑执字第31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2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毕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海波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毕海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海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