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涵执行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翁建芳、翁国明、翁瑜萍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翁建芳,翁国明,翁瑜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涵执行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张建新,行长。被执行人翁建芳,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国明,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瑜萍,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翁建芳、翁国明、翁瑜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建芳、翁国明、翁瑜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翁建芳、翁国明、翁瑜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翁国明、翁瑜萍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保尾*(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字第26*号、2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翁国明、翁瑜萍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保尾*(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字第26*号、26*号)及其应份土地。二、被执行人翁国明、翁瑜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翁国明、翁瑜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翁国明、翁瑜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