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彦生,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彦生系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月8日21时20分许,李彦生与同事受领导指派,在厂宿舍楼内查找丢失的电暖。查找过程中,李彦生被公司员工打伤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第三人李彦生就其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李彦生与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2012年1月8日,李彦生受领导指派查找电暖过程中被打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李彦生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虽称第三人李彦生受伤,是其态度蛮横、逞强好胜等原因造成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认为,李彦生的事故伤害已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应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彦生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彦生与上诉人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2012年1月8日李彦生受领导指派,在单位查找失踪的电暖过程中被公司员工打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07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诉称李彦生被他人打伤是其态度蛮横、逞强好胜等原因造成,李彦生的行为已超过其工作职责范围,李彦生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年县新福三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