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012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川K742**号两轮摩托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方向经谢家松林路往贡井区虎头桥方向行驶,行驶到贡井区虎头桥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群众举报,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袁某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但被告人袁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