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洪旺与张洪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张甲,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乙,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给张乙拉砖的车辆从张甲房后过时,张甲阻止其通行,张乙与张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将张洪旺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2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地方是被告的宅基,原告想霸占宅基多次找茬闹事。2013年6月24日17时,原告酒后大骂为被告运砖的司机,并将运砖的车辆砸坏,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殴打,都有伤,属轻微伤,并无大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张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斗虎屯分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议休息1周的事实;4、住院结算单1份及门诊收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355.25元医疗费的事实;5、因鉴定伤情所需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治疗费的单据一张,证明因检查支付治疗费10元的事实;6、原告因做法医鉴定需照相所支付的20元费用的单据;7、鉴定费单据三张,证明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8、定额10元的出租车票12张,证明因伤情鉴定去聊城乘坐出租车支付交通费120元的事实;9、护理人员张桂芝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称自己对证据的真伪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斗虎屯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卷宗,并一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完全可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前往聊城做伤情鉴定,无需租乘出租车,乘坐出租车属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其提交的120元出租车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可酌情支持,以4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因宅基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给被告张乙运送砖的车辆行至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宅基北东西路段时,原告张乙(酒后)阻拦通行,并欲扬手打驾车的司机,为此张乙与张甲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张乙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向张甲的头部左侧,之后张乙被张甲推倒在地,张甲骑到张乙的身上继续殴打张洪开,并用砖砸了张乙两下,随即被人拉开,张乙回到家中,张甲又将运送砖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用砖砸破,之后拨打了110。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张甲受伤后在斗虎屯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355.2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张甲因鉴定伤情所需,支付了检查费10元、照相费20元、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因相互殴斗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乃同胞兄弟,生活当中本应互帮互助,相互提供方便,却因宅基问题互不相让,不念亲情,致使积怨较深,实属不该。原告张甲酒后无故阻挡为被告张乙运送砖的车辆,是引发争执进而打架的直接原因,张甲存有明显过错;张乙用砖砸伤张甲,侵犯了张甲的健康权,也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甲酒后寻事,致使发生殴斗造成损害,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乙在互殴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甲因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5.25元、误工费1170.65元(13天×90.05元/天)、护理费540.3元(6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40元、鉴定费用330元,共计3616.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乙赔偿1084.86元(30%),剩余部分有原告张甲自负。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各项损失共计1084.86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开承担15元,原告张洪旺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