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元英与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英,徐桂芳,马鞍山市邮政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元英,女,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芳,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鞍山市邮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陆林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圣标,该局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小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元英诉被告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英、被告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汤圣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元英诉称:2012年9月1日,徐桂芳驾驶皖EMS0**号车在雨山路开发区格瑞德机械公司将骑自行车的王元英撞到致伤,造成王元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自行车报废,经事故认定,徐桂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元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皖EMS0**号车主是马鞍山市邮政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43.19元;2、徐桂芳及马鞍山市邮政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桂芳、马鞍山市邮政局、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诉请过高。王元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征地补偿表、审批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系征地农民并居住在城镇。2、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情。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医疗费7张,证明发生的医疗费。6、证明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工资详单一份,证明误工损失。7、收条一张,停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在做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保险公司对王元英提供的证据材料1、2、5、7无异议,对3认为没有记载伤情,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对6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徐桂芳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王元英、马鞍山邮政局、保险公司对徐桂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保险公司的申请,对王元英的伤情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元英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王元英对以上鉴定报告无异议。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王元英、徐桂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19时许,徐桂芳驾驶皖EMS0**号车行驶至格瑞德机械公司大门时,该车右前侧与王元英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王元英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双方在市十七冶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以上陈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92012030000号事故认定书,徐桂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元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元英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等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090.2元,徐桂芳垫付医疗费700.9元,2012年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江东司临鉴字(2012)第003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1/3以上腰椎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王元英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为宜。”另皖E0879**号车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王元英的伤情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元英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元英车祸致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1/3构成十级伤残。2、王元英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徐桂芳的行为使王元英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MS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王元英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090.2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为9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为225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为5080元。5、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按其提供的票据核实为1300元、200元、609元。6、伤残赔偿金按其提供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为39945.65元。7、该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王元英的身体受到损伤,也使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徐桂芳垫付的医疗费700.9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王元英57374.6元。二、天安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返还徐桂芳医药费700.9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19元,由徐桂芳、马鞍山邮政局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胡存祥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