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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唐绍足、陈英娇与刘日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绍足;陈英娇;刘日攀;吴冬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苍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唐绍足。 原告:陈英娇。 被告:刘日攀。 第三人:吴冬萍。 原告唐绍足、陈英娇为与被告刘日攀、第三人吴冬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足、陈英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攀、第三人吴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绍足、陈英娇起诉称:第三人吴冬萍于1998年向城建总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房屋一间,于199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日攀。被告刘日攀于2009年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唐绍足、陈英娇,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特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的买卖合同有效;2、第三人吴冬萍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被告刘日攀和第三人吴冬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唐绍足、陈英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购商品房证书、第三人吴冬萍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证明第三人吴冬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3、套间契约、契证、被告刘日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吴冬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日攀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契证、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刘日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刘日攀、第三人吴冬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刘日攀及第三人吴冬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20日,第三人吴冬萍向城建总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房屋,并于1999年3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31日,第三人吴冬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日攀,并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5月19日,被告刘日攀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唐绍足、陈英娇,并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两次转手买卖涉案房产,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涉讼房屋现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吴冬萍系讼争房屋的初始购买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日攀作为第二手的房屋出卖人,应予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唐绍足、陈英娇与刘日攀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吴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绍足、陈英娇办理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 三、吴冬萍、刘日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唐绍足、陈英娇办理苍南县灵溪镇灵堡小区1幢4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日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唐绍足、陈英娇、刘日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吴冬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超方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