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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孩子现随我共同生活。2010年6月被告私自离家���出,从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走后对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现起诉要求判令女儿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因婚给付的彩礼钱6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我同意,但不同意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0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称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彩礼钱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给付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6000元,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甲,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及义务,由于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亦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但被告应负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钱,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45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哲平人民陪审员  曹笃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