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洪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洪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房某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洪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4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后原告回部队服役,次年2月原告在回家探亲期间与被告仓促结婚,并于当年11月生下女儿洪房某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生活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口无遮拦,不论在任何场所任何地点,任意败坏原告家人及父母的名声,对原告一家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在女儿幼年时被告就给她灌输错误思想,说原告一家的坏话,说原告一家女儿不好,从不管她的事,以致女儿今年十岁还非常抵触排斥原告一家,不愿与原告亲近,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的关系,而且被告生性多疑,原告一旦与任何异性接触,哪怕是自己的亲友被告都与原告争吵,一点事就到被告自己娘家搬弄是非添油加醋,被告家人多次对原告任意谩骂、侮辱、殴打,致使原告脸上身上伤痕累累(由照片为证),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在单位和亲友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忍无可忍,不愿再继续这种生活于2010年6月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并于2011年10月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坚持不离,法院不予批准离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试图协议离婚,但被告总是提无理要求,一直未果。综上,原被告婚前无了解,婚后无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无法再和好,依据新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特提出以上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房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1年11月23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邹民初字第24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2、提交2013年5月份有邹城市房产交易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购买房产一处,用原告的转业费首付144443元,用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有130330.56元未予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买房屋属实,尚欠贷款数属实,只是首付钱是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2年9月3日由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轨,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保证书是我书写的,当时被告也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没给我,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有出轨现象。2、提交证据一组15张由建设银行出具存款原件证明我每月向银行交纳房贷900元,都是我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房贷是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还了16个月,其余都是被告交纳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1月16日婚娶,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11月11日生女儿洪房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7月27日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房产一处,首付144443元,用按揭贷款15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有130330.56元未予偿还。2011年6月初,原告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双方共同为女儿购买的保险归女儿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的价值认定为45万元。另外查明,原告在其单位2013年1至7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2605.25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届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与准许。因其婚生女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会极大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因此,婚生女孩应有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以每月支付其工资收入的25%为宜即每月支付650元(2605.25元×25%)。其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待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后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财产分割费。财产分割费计算为159834.72元=319669.44元(双方认可的现房产价值45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0330.56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洪房某某由被告房某某抚养,原告洪某每月15日前支付650元抚养费直至洪房某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待该房产按揭还款完毕后)及其生活用品归被告房某某所有,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某财产分割费159834.7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