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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诉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凌柳带原告马舟叶原告马其安原告马其理原告马芳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壮鹏被告盛丹被告黄志文被告吴守荣被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宗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香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梦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习兵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诉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香合及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诉称,2012年11月1日14时59分许,马梁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19线(苏圩至罗阳线)由南友高速扶绥收费站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5KM+800M处路段时,适遇被告潘壮鹏驾驶属盛丹所有的桂FDD1**号小轿车跨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弯,导致马梁明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与被告黄志文驾驶的桂AB0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梁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作出(2012)第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壮鹏、马梁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文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2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3人×3天×52.41元),合计163729.69元。五原告认为,被告潘壮鹏的交通违法行为致马梁明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五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盛丹作为桂FDD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也应对五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志文为桂AB00**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吴守荣为该车所有权人,鑫龙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也应对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桂FDD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桂AB0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于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163729.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壮鹏辩称,认可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盛丹辩称,认可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黄志文辩称,本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方退还本被告和吴守荣在事故发生后一起向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31562元。被告吴守荣辩称,事故发生后,因情况紧急,本被告已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31562元。因本被告和被告黄志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原告方退还本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31562元。被告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因五原告的亲属马梁明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根据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桂AB00**号货车驾驶人黄志文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承保车辆桂AB00**号货车的车主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我公司已对桂AB00**号货车车主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1117.52元。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五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证据2、扶绥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马梁明已经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原件已由被告吴守荣向保险公司提交用于办理理赔);证据3、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潘壮鹏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潘壮鹏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6、被告潘壮鹏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盛丹是桂FDD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证据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黄志文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据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B00**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平安财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平安财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桂FDD1**号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11、华安财险交强险保单,证明桂AB00**号货车已在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12、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562元;证据13、大塘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梁明与凌柳带共育有子女4人及马梁明的父母已在马梁明死亡前去世的事实;证据14、马梁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死者马梁明生前的身份情况;证据15、南宁市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是桂AB00**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吴守荣。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鑫龙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守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荣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30000元整;证据2、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荣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损失156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证明桂AB00**号货车车主已赔偿原告方30000元的事实;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1张,共同证明被保险人向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理赔提交的材料依据;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已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已将理赔款项转至桂AB00**号货车所挂靠的公司即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宗健的账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及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对被告吴守荣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潘壮鹏、盛丹、黄志文、吴守荣、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被告吴守荣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对应的费用不是原告方支付的,而是被告吴守荣支付的。五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所转账款项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14时59分许,五原告的亲属马梁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雷力斯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19线由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潘壮鹏驾驶桂FDD1**号小轿车沿县道019由扶绥县城方向往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方向行驶,被告黄志文驾驶桂AB00**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桂FDD1**号小轿车同向行驶。三车行驶至县道019线25KM+800M路段相会车时,被告潘壮鹏驾车跨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实施左转弯,马梁明驾车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驶入被告黄志文驾驶的桂AB00**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线路,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志文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梁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壮鹏、马梁明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潘壮鹏驾驶的桂FDD1**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丹,被告盛丹已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50000元。桂AB0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守荣,该车挂靠于鑫龙公司。被告吴守荣已为该车向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内。被告潘壮鹏、黄志文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盛丹与被告潘壮鹏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潘壮鹏系受被告盛丹所托,驾驶桂FDD1**号小轿车去帮被告盛丹更换轮胎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吴守荣与被告黄志文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志文在驾驶桂AB0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荣已为原告方垫付1562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方30000元,共计3156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1117.52元,该款汇至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宗健的银行帐户。还查明,死者马梁明生前系农业户口。马梁明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潘壮鹏、马梁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范围内、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盛丹还为事故车辆桂FDD1**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五原告按死者马梁明在事故中的责任自行承担50%。由于被告潘壮鹏是在从事被告盛丹委托交办之事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盛丹委托被告潘壮鹏驾驶其车辆去帮其更换轮胎,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对被告潘壮鹏的致害行为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壮鹏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其交通违法行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潘壮鹏作为一名已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应该知道相关的道路安全行驶知识,且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另50%的损失,由被告盛丹与被告潘壮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黄志文、桂AB0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吴守荣及该车所挂靠的鑫龙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五原告主张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62元,有相应门诊收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马梁明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马梁明去世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人×3天×52.41元)=471.69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五原告作为马梁明的亲属,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痛苦和损害,但由于死者马梁明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2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误工费4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共计14372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五原告1419.9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依法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42.1元。五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即21167.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1167.69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132587.59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11142.1元。五原告的损失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的保险赔款中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盛丹及潘壮鹏不需再赔偿五原告损失。因被告吴守荣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1562元,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将其承担的赔偿款11142.1元支付给被告吴守荣,作为归还其垫付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吴守荣既已以被告鑫龙公司的名义(吴守荣以该公司投保)向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理赔,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已将款理赔11117.52元付至指定理赔账户,被告吴守荣应自行处理好与被告鑫龙公司的关系,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尚欠吴守荣24.58元。五原告的损失可从保险赔款中得到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吴守荣代被告华安财险南宁市良庆支公司垫付的11142.1元后,五原告应退还被告吴守荣204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经济损失132587.5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退还被告吴守荣垫付款24.58元;三、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退还被告吴守荣已垫付的20419.9元;四、驳回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按50%的比例承担893.5元,被告盛丹、潘壮鹏按50%的比例连带承担893.5元。五原告已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盛丹、潘壮鹏连带负担的部分由其向原告凌柳带、马舟叶、马其安、马其理、马芳叶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春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