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郑红红与居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郑某,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广茹,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茹,被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因为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也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居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1年8月认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决定结婚,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而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属实,经过治疗,被告已经痊愈。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多达十五万的彩礼。可见,被告对原告用情之深。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将145900元的彩礼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依农村习俗向原告支付了彩礼。2013年1月9日,被告被检查出患有早泄疾病,后被告配合医生积极治疗。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外出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证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有一年多的了解,在同居生活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产生纠纷,但多因生活琐事所致。被告虽患有早泄疾病,但该疾病并非难以治愈。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