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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林,胡志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胡建林。被告胡志奎。原告胡建林与被告胡志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道遂集团转运黄料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并安排车辆调度,由被告按方支付运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果2013年5月13日不开工,则被告每天每台车付1000元停工费(从5月11日开始),并付原告调车费14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安排了6辆车,但到5月13日被告并没有开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关费用的欠条,并约定于5月14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停运费用30000元(6辆车×1000元/天×5天,从5月11日开始计算到5月15日);2、被告支付调车费用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道遂集团转运黄料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并安排车辆调度,由被告按方支付运费。此外,协议第九条还约定“如果2013年5月13日不开工则被告每天每台车付1000元停工费(从5月11日开始),并付原告调车费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调来6辆车准备转运,直到5月13日都没有按约开工。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调车台班费三天,每天一台车费用700元,合计12600元,并约定于5月14日支付该费用的欠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道遂集团转运黄料运输协议》、被告胡志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原告胡建林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道遂集团转运黄料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每天每台车费用为1000元,但被告胡志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每车每台车费用为700元,是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因此,应按照每车每台每天车费为700元计算,被告胡志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运输协议履行的一种结算,应按3天计算,原告要求计算5天车费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林车辆费用、调车费用计人民币266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志奎负担,此款原告胡建林已垫付,被告胡志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