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建申与周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岑娜君。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娜君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2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并不属实。对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中5万元借款,被告没有异议。但其余20万元借款是没有实际交付的,该款是由原告与陈月女间转租合同项下26万元转让费中20万转化而来的。因转租合同无效,故其项下26万元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该2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对该部分借款应当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A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12万元。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B1.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款项是转租的转让费转化而来的,借款并非实际产生的事实。B2.收条一份,证明转租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收到过被告方支付的转让费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5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是由陈月女与原告间的转租合同所涉转让费转化而来。因被告对5万元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12万元系原告返回陈月女的转让费,并非借款。因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收条发生于原告与陈月女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B1、B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月利息1.5分。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陈月女原系夫妻,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06年6月22日协议离婚[(2006)慈民一初字第2377号]。2011年8月,陈月女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协议项下的转让费26万元及第一期租金12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和案外人陈月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讼争借款20万元系由原告与案外人陈月女间转租协议所涉转让费转化而来,原告汇入其账户的12万元也是用于返还陈月女转让费,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现被告提供了两份收条,但该借条仅反映了原告与陈月女之间转让费、租金的履行情况,并无内容印证被告的此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5万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