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强与张连亭、章丘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75号原告马强。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诉被告被告张连亭、章丘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张连亭、章丘市运输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20时00分许,马强驾驶鲁Q720**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京亮、刘榆龙、任乐玉)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镇张孟口村路段处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连亭驾驶的鲁AA66**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亭、王京亮、刘榆龙、任乐玉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公司应当按交强险合同内按照无责任限额的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00分许,马强驾驶鲁Q720**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京亮、刘榆龙、任乐玉)沿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柳镇张孟口村路段处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连亭驾驶的鲁AA66**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亭、王京亮、刘榆龙、任乐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转放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用医疗费291852.62元,并造成车损73980元,以上共计365832.62元。张连亭驾驶的鲁AA6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汇总清单、车损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强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20000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迎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