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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树云与柳振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云,柳振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树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振华,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树云与被告柳振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振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4时54分,在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池村路口处被告柳振华驾驶冀J×××××号小客车逆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0913.94元。现原告遵医嘱在家休养,已经构成伤残,且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事故经南皮交警队认定被告柳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柳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超过较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柳振华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2774.54元。被告柳振华辩称,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缴纳了15308元的押金,后向公安交警大队缴纳了6000元的费用,我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原告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哮喘病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没有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我方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45分,在南皮县乌马营镇莲花池村路口处,被告柳振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树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树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出具第2012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云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0913.94元。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云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陆仟元至捌仟元。原告主张系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六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月×6月=10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李国治及李国治妻子白秀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国治一人护理,李国治亦为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李国治平均工资为110元/天,护理费为110元/天×118天=12980元,白秀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4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45元/天×28天=1048.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元/天×90天=3600元。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树云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国治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树云、李国治、白秀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柳振华主张事故发生后在南皮县××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6000元,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5308元,提交原告方在交警队支取押金收条一张,住院押金条3张,医疗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原告对在交警队支取6000元及垫付住院押金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张医疗费票据价款12.27元主张不在其诉讼请求数额内。被告柳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柳振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并出具第2012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柳振华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913.94元+12.77元(被告柳振华垫付)=20926.7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5.原告李树云系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六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月×6月=10800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6.原告李树云住院期间由李国治及李国治妻子白秀芹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李国治一人护理,李国治同原告均为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李国治平均工资为110元/天,误工费为110元/天×118天=12980元,白秀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4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45元/天×28天=1048.60元,二人合计14028.6元,有沧州精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国治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李国治、白秀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应予认定。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67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10800元+14028.6元+16162元+2000元+6000元+670元=49660.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柳振华赔偿为20926.71元+1400元+3600元+8000元-10000元=23926.7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8元以及原告方在交警队支取被告垫付押金6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树云各项损失共计59660.6元。二、被告柳振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8.71元。(已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21308元)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290元,由被告柳振华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 李 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