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224刘迪凡与冯光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凡,冯光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迪凡。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真武,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育。委托代理人卢晓珍。原告刘迪凡与被告冯光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雪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迪凡的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冯光育的委托代理人卢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迪凡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当时并没有写借条。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一、每月15号至21号将人民币柒佰元(¥700)存入刘迪凡师傅的账号(工行2102102301200824844);二、如果超过每月30号,罚款一半(¥350);三、按捌拾陆个月还清陆万元。即从二00九年九月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承诺人:冯光育。2009年8月23日。”但是,被告在履行该承诺书5个月后再也没有按约定的方式每月存700元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借口不履行承诺。按照承诺书约定如不按时还款需每月支付350元违约金。从2009年8月23日至今经历了43个月,期间除开5个月正常还款,仍然有38个月没有按约定方式还款,违约金133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6500元及违约金13300元,共计69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光育辩称:原告说被告2006年7月13日向其借了6万元不是事实,因为当时被告是原告儿子的高中教师,由于原告的儿子没有考上好的大学,就叫被告帮忙介绍原告的儿子到别的好学校就读,于是被告就找了别人帮忙,后来原告的儿子就去了武汉XX大学,读了半年,原告的儿子觉得原来的专业不好,要求转到别的专业。这6万元就是为了原告的儿子就读好的学校和专业而给的,是原告先给被告,被告之后又将此款交给了陈XX,由其负责入学的事宜。但是原告的儿子转了专业,并读了一年多之后,发现并不是他们所想的那种本科院校,觉得被骗了,被告就找到陈XX退钱,但是陈XX说这个钱交给武汉XX大学的教师了,退不回来了,于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等人为此起诉到法院,此案法院已经经过判决,我们已经胜诉,并已经生效。我们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这个钱也拿不回来。于是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法院判决书上面认定的钱款退回给原告,被告出于好心的心理,就写了承诺书给原告,此后被告就按承诺书的要求每个月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了原告。但是后来2011年春节的时候,由于被告在博白的老家着火了,所以被告暂时没有钱还给原告了,现在建房子的钱还是借了高利贷的钱来建的。被告为此找过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也同意了。如果可以在银行查询得到被告还款的总数额的话,剩余的款项,被告还是愿意继续返还的。本金被告是同意还的,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话,被告不同意支付,而且法律也没有50%这么高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一、每月15号至21号将人民币柒佰元(¥700)存入刘迪凡师傅的账号(工行2102102301200824844);二、如果超过每月30号,罚款一半(¥350);三、按捌拾陆个月还清陆万元。即从二00九年九月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承诺人:冯光育,2009年8月23日”。后来,被告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1月2日分26次经银行(工行)转帐方式还给了原告人民币19600元。后来,被告对余欠因故未能偿还,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原告诉讼过程中主张违约金算至本院作出判决时止。被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不同意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被告认可该承诺书是其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即每月15日至21日还原告人民币700元)承担归还原告剩余债务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56500元,因有部分未到还款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还了2011年12月(含2011年12月)之前应还的欠款,但从2012年1月后未再归还原告欠款,故本院认为现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欠款14000元(即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共20个月,每月700元,合计700元×20=14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算至本院作出判决时止,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款)为每期应还欠款数额(700元)的一半(即35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具体为:2009年12月31日还该月的欠款,已逾期1天,计违约金为:4.86%(利率)×4倍÷360天/年×1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38元;依此类推,2010年3月31日还,计违约金为:4.86%(利率)×4倍÷360天/年×1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38元;2011年5月1日还,计违约金为:5.85%(利率)×4倍÷360天/年×1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46元;2011年8月31日还,计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700元(应还款)=14.23元,6.1%(利率)×4倍÷360天/年×1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47元;2011年10月2日还,计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2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95元;2011年11月6日还,计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7天(逾期)×700元(应还款)=3.32元;2012年1月2日还2011年12月的,计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2天(逾期)×700元(应还款)=0.95元;2012年1月后未还,那2012年1月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700元(应还款)=14.23元;2012年2月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400元(应还款)=28.47元;2012年3月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2100元(应还款)=42.7元;2012年4月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2800元(应还款)=56.93元;2012年5月违约金为:6.1%(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3500元(应还款)=71.17元;2012年6月违约金为:5.85%(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4200元(应还款)=81.9元;2012年7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4900元(应还款)=91.47元;2012年8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5600元(应还款)=104.53元;2012年9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6300元(应还款)=117.6元;2012年10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7000元(应还款)=130.67元;2012年11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7700元(应还款)=143.73元;2012年12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8400元(应还款)=156.8元;2013年1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9100元(应还款)=169.87元;2013年2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9800元(应还款)=182.93元;2013年3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0500元(应还款)=196元;2013年4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1200元(应还款)=209.07元;2013年5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1900元(应还款)=222.13元;2013年6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2600元(应还款)=235.2元;2013年7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3300元(应还款)=248.27元;2013年8月违约金为:5.6%(利率)×4倍÷360天/年×30天(逾期)×14000元(应还款)=261.3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786.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除33600元(19600元(被告2011年12月前还的款)+14000元(本次判决还的款)=33600元]外的欠款,因按承诺书的约定还款期未到,且被告不同意现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欠款偿还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育偿还原告刘迪凡欠款14000元;二、被告冯光育支付原告刘迪凡逾期还款违约金2786.14元。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原告刘迪凡负担615元,被告冯光育负担1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雪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