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姜凤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姜凤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凤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延华诉被告姜凤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姜凤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姜凤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利莱公司门前右拐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延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孙延华造成经济损失566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姜凤华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姜凤华驾驶小型轿车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利莱公司门前右拐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延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凤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延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凤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孙延华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因该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5432.77元、误工费100.83元/天×120天=12099.6元、护理费84.94元/天×7天=5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7天=21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35201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费1520元、复印费35元,共计55973.95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凤华已付原告孙延华2535.92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凤华与原告孙延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延华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凤华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凤华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延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32.77元、误工费12099.6元、护理费5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418.9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延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5元,共计1555元,由被告姜凤华承担,与被告姜凤华已付原告孙延华2535.92元相抵,原告孙延华返还被告姜凤华980.92元,该款项于原告孙延华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姜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