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庄宝万、顾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208号原告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宝万。被告顾婷。被告庄超。被告王俊。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诉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豪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庄宝万与赣榆县嘉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委托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顾婷、庄超、王俊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偿还借款,由原告代偿。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庄宝万给付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顾婷、庄超、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豪公司与被告庄宝万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连亿保合字(2011)第027号,合同约定,被告庄宝万向嘉合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亿豪公司同意为上述的借贷行为向被告庄宝万提供100万元的担保,并与嘉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庄宝万按照原告亿豪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被告庄宝万经嘉合公司和原告亿豪公司催收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亿豪公司向嘉合公司代偿被告庄宝万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原告亿豪公司按代偿金额的每月15‰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亿豪公司与被告庄宝万、顾婷以及被告庄超、王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亿豪公司为被告庄宝万向嘉合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10个月(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并与被告庄宝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现被告庄宝万、顾婷愿以保证方式对原告亿豪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向原告亿豪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亿豪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庄宝万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庄宝万应向原告亿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原告亿豪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庄宝万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或被告顾婷清偿被告庄宝万全部债务及约定事项止等内容。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亿豪公司为被告庄宝万向嘉合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10个月(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并与被告庄宝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现被告庄超、王俊愿以其房产对原告亿豪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向原告亿豪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名称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001833**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亿豪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庄宝万偿还的全部款项以抵押物最终实现的价值为限,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庄宝万应向原告亿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补交担保费等,原告亿豪公司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执行费、抵押处置费等一切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庄宝万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债务或原告亿豪公司完全实现本合同规定的抵押权止等内容。2011年8月25日,嘉合公司与被告庄宝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嘉合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庄宝万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庄宝万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为保证人,嘉合公司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庄宝万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嘉合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庄宝万。2011年8月26日,被告庄超为抵押人(以下简称为甲方),原告亿豪公司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为乙方),双方签订四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2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3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1号门面、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2号门面房地产作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10个月,时间从2011年8月25日到2012年6月25日止等内容,被告庄超、王俊在抵押人栏签名,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庄宝万未按约归还本息,2012年6月25日,原告亿豪公司代被告庄宝万向嘉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2.28万元,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至今未向原告亿豪公司支付代垫款。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亿豪公司与被告庄宝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亿豪公司与被告顾婷、庄超、王俊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亿豪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庄宝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嘉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亿豪公司为被告庄宝万向嘉合公司代偿本息102.28万元,原告亿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庄宝万亦未按约定向原告亿豪公司偿还代垫款项,故被告庄宝万应承担偿还代垫款民事责任。现原告亿豪公司要求被告庄宝万偿付代垫款1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婷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庄宝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超、王俊作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抵押人以其座落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2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3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1号门面、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2号门面房地产作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亿豪公司依法对被告庄超、王俊座落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2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3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1号门面、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2号门面房地产作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亿豪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亿豪公司未提交其交纳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亿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宝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顾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庄超、王俊抵押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2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3单元302室、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1号门面、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号楼12号门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权证新字第X001833**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连云港亿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庄宝万、顾婷、庄超、王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支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人民陪审员 李庆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菲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