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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龚宇翔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刘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宇翔,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刘宇,刘俊彪,崔雪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龚宇翔。法定代理人:龚光明。委托代理人:张姣姣。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胡赟。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被告:刘宇。法定代理人:刘俊彪,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住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一组晴川街宏德路口。被告:刘俊彪。被告:崔雪丽。原告龚宇翔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翔的法定代理人龚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姣姣、刘毅,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胡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宇翔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宇、刘俊彪、崔雪丽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刘宇、刘俊彪、崔雪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翔的法定代理人龚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姣姣、刘毅,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章韵燕,被告刘宇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俊彪,被告崔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上课期间,无故被同学即被告刘宇用学校自制的奶粉罐砸中头部致使脑部受伤,后被告幼儿园立即将原告送至省立同德医院,因原告病情严重,经医院建议后转院至省儿童医院,后一直治疗至今。现原告被确诊为癫痫,需要长期治疗。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33.6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4757.93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341.5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幼儿园答辩称:被告幼儿园在原告的伤害事故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教育职责,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所在的班级幼儿在室外进行活动,幼儿使用的是幼儿园自制教学玩具,使用材料是废弃的奶粉罐及一根木头。从玩具本身的安全性角度讲,并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并且,原告所在的班级幼儿在室外进行活动时,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全程予以陪同,并在开始前及游戏中进行了多次玩具的使用和安全讲解,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在原告遭受伤害前,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在发现原告与实施侵害的被告刘宇发生争执后立即进行了劝阻并将二人分开,要求二人返回教室。更何况,原告遭受伤害时,正好是老师带领原告等幼儿由操场返回教室的途中,发生地点刚好是进入教学楼的拐角处,由于当时老师在前面带领幼儿回教室,当时根本无法发现和阻止该起伤害的发生。被告刘宇当时对原告实施的伤害对于被告幼儿园而言完全是一个意外,被告幼儿园并无过错。另一方面,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让幼儿园医务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医治,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未导致不良后果加重。且原告的父亲在事发当天对幼儿园的处理表示认可。另外,本案的直接侵害主体是被告刘宇,即使被告幼儿园有部分过错,依法也应按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2012年4月13日之前所产生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刘宇的父母即被告刘俊彪、崔雪丽支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另癫痫病产生的医疗费,与原告在幼儿园发生的事故无因果关系,故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对其陪护人的实际工资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时间相符,与就诊时间不相符的交通费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幼儿园发生的伤害事故,被告幼儿园在教育管理职责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癫痫病与伤害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医院的诊断结论也没有写明癫痫病与被告刘宇的伤害行为存在关联。另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刘宇、刘俊彪、崔雪丽没有向原告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关系。2、幼儿园证明,拟证明被告幼儿园承认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处受伤的事实及事情经过。3、病历、浙二医院动态脑电图、杭州市儿童医院视频脑电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月17日原告父母就原告受伤后出现的抖动现象进行了医治,通过做脑电图诊断为癫痫。4、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母亲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5、医药费、挂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3930.76元及住院情况。6、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药盒,拟证明药物是用于癫痫治疗。8、光盘,拟证明事故现场只有一个老师在场,老师对使用的玩具也没有进行示范教育,玩具也没有进行安全审核,老师在发现两个幼儿的时候只是简单的拉开没有教育;在引导幼儿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没有走在幼儿的后面。9、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诊断为癫痫,需要长期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增加的医疗费。11、放假通知,拟证明被告幼儿园总园和分园的代管费一样,没有分级别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幼儿园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后续治疗癫痫的记录与幼儿园事故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的资格证、管理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母亲单位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2012年4月13日之前产生的医药费认可,之后产生的医药费是治疗癫痫产生的,与伤害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认可2012年4月13日之前与就诊对应的票据费用,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用于治疗癫痫的药品。证据8恰恰证明被告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教育职责,中途有老师两次讲解,要求两位小朋友进行示范,作为老师也已经尽到了职责。同时证明事发前被告刘宇和原告发生了争执,老师当时对被告刘宇进行了口头警告,发生伤害事故属于意外。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诊断为癫痫与本案侵权事实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癫痫病系本案侵权事实造成。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刘宇、刘俊彪、崔雪丽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幼儿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拟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幼儿园已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被告幼儿园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2、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对事发当时被告幼儿园的处理情况表示认可。被告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并没有亲身示范如何使用玩具,只是口头的演示;并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刘宇已经发生了两次争议,而老师只是拉开,也没有更多的劝阻,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职责。证据2系原告为拿到立案需要的资料,按被告幼儿园的要求所写,并且该证明只是对出事当天的处理方式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幼儿园尽到了监护、教育职责。被告刘宇、刘俊彪、崔雪丽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宇、刘俊彪、崔雪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虽然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反映原告父母亲的实际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及被告刘宇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4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幼儿园的老师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结束后返回教室途中,被被告刘宇用奶粉罐压路机从背后打中了后脑,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之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17日,原告身体出现癫痫情况,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医院诊断为脑部轻度异常。同年6月15日,原告在杭州市儿童医院做了视频脑电图检查,医院诊断为脑部局限性异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并因此花费医疗费3931.76元。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在组织的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开始前进行了讲解及玩游戏示范,在活动中发现原告与被告刘宇发生争执后也进行了制止,并且伤害事故发生时,老师处在教学楼的拐角处无法看到被告刘宇的伤害行为,故亦无法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玩奶粉罐压路机玩具的户外活动通常是安全的,并且老师在组织上述户外活动时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宇名下有相应财产,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原告受伤的被告刘宇的监护人即被告刘俊彪、崔雪丽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3931.76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虽然四被告对原告治疗癫痫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2、误工费1098元,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父亲带领着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故应当酌情考虑原告父亲为原告就医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至今已经门诊15次以及住院治疗2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父亲龚光明的误工时间为10天。又因原告的父亲龚光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龚光明的误工费损失,具体数额为1098元。3、护理费5398.2元,原告的母亲张姣姣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照料及带领原告就医,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需要护理时间,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原告要求按89.97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98.2元。4、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的实际支出数额,但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实际已经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原告为幼儿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刘俊彪、崔雪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92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彪、崔雪丽赔偿龚宇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927.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俊彪、崔雪丽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