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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前系成都市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川北办事处销售经理,负责合同签订、电缆销售和收取货款。2012年4月,被告人向前代表成都市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元中通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标的为302852元的购销合同,在收取全部货款后,向前仅向公司交回18万元,其余122852元被其侵占耗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向前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机关挡获。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向前退还侵占货款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认罪伏法。称自己的孩子才满周岁,爱人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自己也积极退赔了赃款,取得了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自己以后一定好好改正。经审理查明,成都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是2003年6月9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向前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电线电缆的销售。2011年6月,被告人担任该公司川北办事处部门经理。被告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2011年4月,被告人向前代表成都市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元中通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标的为302852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人收取广元中通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分三次向成都市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交回18万元。其余货款122852元被其侵占挥霍。2012年8月,被告人没有办理手续离开该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离开成都,窜至外地。2013年4月24日13时,经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向前在贵州省遵义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挡获。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向前家属代被告人向成都市福沃特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了赃款。同日,该公司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员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职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劳动合同书、审计报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向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向前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向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余 伦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