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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李绍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绍城;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张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同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淑芝 上诉人李绍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华泰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青城土合字(2003)1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i7-18-5号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商住楼项目建设。由于李绍成与张淑芝迟迟不拆除建设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华泰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华泰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绍成与张淑芝拆除**街道***社区*号房屋并腾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承担案件受理费。 李绍成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华泰公司无权诉请法院让李绍成拆除现住房屋,并腾出该房所占用的土地,理应向签订出让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李绍成现居住的房屋是农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取得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任何部门有权侵占他人依法取得的居住权。虽然李绍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可拆迁人并未与李绍成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在拆迁行为中房屋的使用人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居住权法律应予保护。房屋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被拆迁人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拆迁人新建、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中居住使用。安置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对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之补偿,解决所有权问题,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解决使用权问题。所以不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确定安置对象是解决安置问题的前提。公民的居住权受宪法、法律保护,所以在拆迁安置中,保护被拆迁人合法居住权的原则应予落实。华泰公司负有为李绍成解决居住问题的法律义务,否则根本无权对李绍成提起诉讼,理应依法驳回。 张淑芝在一审中辩称,华泰公司不应起诉我,224号房屋已经拆了,华泰公司应起诉罗圈涧村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华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地号为i7-18-5号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该宗土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于夏庄街道黑龙江路以西D区1#-8#、12#-16#住宅及地下车库。 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张淑芝曾与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张淑芝愿意按照《安置方案》的内容将坐落于***社区门牌号为224号的自有房屋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张淑芝通过抓阄已分得位于罗圈涧社区9号楼2单元501户(含阁楼)和位于1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两套。1号楼3单元302户的房屋一套已出卖。 再查明,现该罗圈涧社区门牌号为224号房屋尚未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泰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华泰公司对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地号为i7-18-5号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及建设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李绍成与罗圈涧村委之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因涉案外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绍城、张淑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号房屋并腾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绍城、张淑芝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李绍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绍成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号房屋,结构为正房四间,南平房四间带院。2003年,李绍成与张淑芝离婚分得南平房四间,罗圈涧村委不与李绍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李绍成的合法权益。华泰公司是建设单位,无权参与搬迁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李绍成迁让房屋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李绍成认为本案拆迁纠纷并主张了所谓的权利,但其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淑芝未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华泰公司于2003年10月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罗圈涧社区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7月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7月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对该宗土地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审支持华泰公司要求李绍成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基本妥当。至于李绍成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罗圈涧社区居委会之间因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绍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