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辛伟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3刑初12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伟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伟强,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1985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3月7日刑满释放。1989年4月13日因犯贪污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8月2日减刑释放。200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伟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伟强事前与购毒人员岑某约定在广州市文德东路仰忠街口交易。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辛伟强如约去到广州市文德东路仰忠路口,与岑昆山一同进入文德路41号“春之花”超市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岑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辛伟强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岑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辛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190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辛伟强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辛伟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伟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伟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伟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辛伟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伟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8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