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2月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乱世佳人酒吧,窃得后艾迪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黑色iphone4S手机1部及400美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被抓获归案,所窃黑色iphone4S手机1部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玄武区1912街区乱世佳人酒吧,窃得后艾迪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35元)和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80.64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被民警抓获。所窃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后艾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后艾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480.64元,发还被害人后艾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哈吉三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