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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龚国华与徐元红、吴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华,徐元红,吴雨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龚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勋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亮。被告:徐元红。被告:吴雨妹。原告龚国华与被告徐元红、吴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炳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被告徐元红、吴雨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徐元红因生产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2.5%,第二被告���雨妹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元红到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吴雨妹提供担保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汇给被告19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元红答辩称,由于当时写这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写错了,考虑到改动过的借条可能作废,就重新写了一张,原告这张借条是作废的,另外写借条的那20万其已于借款日第三日归还。被告吴雨妹答辩称,该份借条并非其签字的那张,她签字的那张借条上她写上了其房产证的号码和手机号码,而这张借条中没有,据其所知,第一被告已经归还了20万元。两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作废的借条。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到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第二被告吴雨妹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9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元红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雨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元红到原告龚国华处借款,并由被告吴雨妹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19万元,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徐元红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吴雨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元红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款应认定为19万元。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不符合法律对利息的限制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该借条系作废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雨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元红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龚国华承担430元,由被告徐元红、吴雨妹承担2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炳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