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1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55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时,将同向步行的行人曹恩慧撞伤,造成曹恩惠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曹恩慧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