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蔡勇与唐顺喜、唐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唐顺喜,唐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091号原告蔡勇,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伍东村副书记。被告唐顺喜,居民。被告唐晨,居民。原告蔡勇与被告唐顺喜、唐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喜、唐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勇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唐顺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唐晨担保,同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晨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现借款人及担保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顺喜、唐晨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唐顺喜未答辩。被告唐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唐顺喜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唐顺喜向甲方蔡勇借款五万元。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双倍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3、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4、乙方借款时自愿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证金。5、丙方唐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唐晨在担保人名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蔡勇给付被告唐顺喜1万元现金,另于2011年4月23日向被告唐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汇了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顺喜于2011年12月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后一直未再还款,被告唐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本利率为5.6。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一)被告唐顺喜向原告蔡勇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顺喜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自己陈述仅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另外5000元系借款保证金,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故依法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二)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唐晨自愿为被告唐顺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唐晨与原告蔡勇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唐晨的担保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之日为2011年10月22日,故担保期限应当到2013年10月21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故被告唐晨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勇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二、被告唐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唐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