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天台县福娃幼儿园,由被告方抚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分多,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年。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儿子抚某,双方未分居生活,且现又怀有身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就读于天台县福娃幼儿园,随被告生活。现被告怀有怀孕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已婚育龄妇女孕环情检查服务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现处于怀孕期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