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允南与秦玉永、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南,秦玉永,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允南,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XX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永,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允南与被告秦玉永、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南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玉永、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南诉称,2013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秦玉永驾驶鲁XX**号重型半挂车沿茌郝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茌郝路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玉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万余元。被告秦玉永、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必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秦玉永驾驶鲁XX**号重型半挂车沿茌郝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茌郝路与双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茌郝路由南向北张允南(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允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秦玉永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张允南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秦玉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允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允南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04.98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5元。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张允南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含二次手术时);2、后续治疗费用。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200元。鉴定意见为:1、张允南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壹个月。2、张允南后续治疗(局部换药及秃发整形术)费用约为叁仟圆至伍仟圆。张允南后续治疗(局部换药及秃发整形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间约为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张允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维亭、母亲杨玉英护理,其余时间由其父亲张维亭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劲隆牌48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740元,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秦玉永。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加入二份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加入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09.98元、护理费5853元、误工费1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检验费6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元。原告张允南治疗期间,被告秦玉永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发生在张允南、秦玉永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该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允南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秦玉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告秦玉永没有加入不计免赔险,故应减轻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1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被告秦玉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张允南所骑车辆为机动车,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秦玉永对原告张允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秦玉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保德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对该意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验费600元是其对被告秦玉永是否酒后驾车所支出,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没用被告秦玉永酒后驾车的记载。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9.98元、误工费90.05元×150天=13507.5元、护理费90.05元×14天×2人+90.05元×26天×1人=4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元。被告秦玉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南:医疗费8109.98元、误工费13507.5元、护理费4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共计3594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允南:停车费100元×70%×85%=59.5元、施救费30元×70%×85%=18.85元,共计78.35元。三、被告秦玉永赔偿原告张允南:鉴定费1400元×70%=980元、停车费100元×70%×15%=10.5元、施救费30元×70%×15%=3.15元,共计993.6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退回4006.35元。被告夏津县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允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秦玉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