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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飞虎与徐艳艳、魏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虎,徐艳艳,魏晓东,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朱飞虎。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徐艳艳。被告:魏晓东。被告:李秀英。原告朱飞虎为与被告徐艳艳、魏晓东、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飞虎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徐艳艳、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虎起诉称:被告徐艳艳、魏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英、徐艳艳系母女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艳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为此被告徐艳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款限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李秀英自愿为被告徐艳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过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未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徐艳艳、魏晓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为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艳艳、魏晓东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艳艳答辩称:我之前借16万元的时候是按5分利计算,之前给过三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本金还剩84000元没还。第一次大概在2012年7月份左右在朱飞虎车上还了3万元,2013年有2万元转账给朱飞虎的代理人。朱飞虎老婆生孩子的时候我给他分两次共打了6000元钱。被告魏晓东答辩称:我对借款完全不知情,2013年5月初的时候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李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朱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艳艳、魏晓东、李秀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11日由徐艳艳向朱飞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艳艳向朱飞虎借款16万元,由李秀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徐艳艳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说明:被告至今已归还借款为现金三万元、转账贰万元、二笔3000元的转账及其他零碎的确认共计还款6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艳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2011年11月11日收到16万元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魏晓东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情。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朱飞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艳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魏晓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时魏晓东确实不在场,但我认为原告方为夫妻关系,被告魏晓东应当知情。三万元还款、贰万元转账给我的、二笔3000元的转账及其他零碎的确认共计还款68000元。被告徐艳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2013年6月21日12时在丽州律师事务所录制的我与原告朱飞虎、向俐、原告代理人及程永明的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用以证明我曾在车上归还本金现金3万元;打给律师2万元;向俐到我妈那里拿了5000元;朱飞虎老婆生孩子前给她两次3000元,共计6000元;打向俐卡上2000元;到菜市场拿了2000元;快过年的时候打给朱飞虎的卡上5000元;过年的时候给了朱飞虎6000元。还有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原告朱飞虎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确实是在我的办公室录的。2、对被告根据录音所陈述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是真实的。月利率为5%。3、对于被告陈述的朱飞虎曾收到利息24000元,通过录音是不能反映出来的,原告也是不认的。4、录音中说的84000元,是当时原告说承认所有被告列出的已归还的钱,并由被告的舅舅程永明归还6万元,剩下的24000元另写一张借条的协商下说出的归还数额。5、即使朱飞虎有收到过利息,虽原告起诉时未要求借期内的利息,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借期内的利息,即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也是超出24000元的。被告魏晓东、李秀英未提交任何抗辩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被告徐艳艳、魏晓东对于证据3表示不清楚,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魏晓东与被告徐艳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晓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A,原告仅确认收到还款68000元,而被告除本录音证据外,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本院已作释明,并给予被告15日举证期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还款为68000元。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徐艳艳向原告朱飞虎借款16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如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汇入被告徐艳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8313的账户中,由被告李秀英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于当日按约交付。至今,被告徐艳艳已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飞虎与被告徐艳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艳艳尚欠原告朱飞虎借款9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对已还借款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秀英主张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艳艳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被告李秀英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晓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晓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艳艳主张已还款94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除原告确认的68000元外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艳艳归还原告朱飞虎借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艳艳支付原告朱飞虎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李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艳艳负担,由被告李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