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孙某癸、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孙某癸,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男,192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癸,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前,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孙某庚,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孙某辛,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孙某壬,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毕某甲,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毕某乙,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毕某丙,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毕某丁,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毕某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及孙某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文仁(1943年左右去世)与徐华英(1993年10月去世)夫妻生育孙纳林(曾用名孙学禄,2009年1月去世)、孙学寿(2010年左右去世)、孙某己、孙某癸、孙玉翠(现下落不明)、孙玉萍(2008年左右去世)六个子女。孙纳林与吕廷珍(均已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孙某戊及孙继莉等十个子女,除五原告外,其余五子女在年幼时去世。原告张某与孙学寿生育孙某庚、孙某辛及孙某壬三个子女。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系孙玉萍之子女。被告李某系被告孙某癸的女婿。位于原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之祖居房屋于1951年登记在孙学禄等十一人名下,占地叁分伍厘,房产共五间,该十一人分别为徐华英、孙学禄(即孙纳林)、吕廷珍、孙学寿、张某、孙某己、孙某癸、孙玉翠、孙玉萍、孙继莉及孙某甲,该祖居房屋灭失前一直由徐华英居住。1988年被告孙某癸以“经弟兄之间协商同意,将该房屋归我翻新,并保证母亲有居住房屋”为由,申请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祖居房屋予以翻新。该村民委员会在相关申请书上注明:“此房已拆,原地翻新。”后孙某癸经该村村民委员会规划、丈量后自行出资在该祖居房屋宅基地范围内重新建造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共计12间,其中正房4间、西厢房3间、前倒厅5间,建筑面积为110.3平方米)。其中前倒厅5间由徐华英居住至去世,其余房屋由被告李某居住,徐华英的生活费主要来源于孙纳林、孙某己、孙学寿及孙某癸。1990年8月10日,涉案房屋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孙某癸名下(地号为05-20-409);1992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房产证号为2-20-4**)。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某与威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田村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被拆迁置换为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A区24号楼二单元503室(建筑面积75.98平方米,草厦子12.29平方米)及四单元507室(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草厦子10.75平方米),被告李某补交房屋差价款91507.85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及孙某丁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原威海市环翠区田村村的老祖居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位于田村小区24号楼503号和507号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并予以分割。同年10月9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某、孙某己、孙某甲、孙某戊、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关于上述祖居房屋于1988年左右灭失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该祖居房屋系被告自行拆除灭失,被告则主张该祖居房屋系1987年自行倒塌灭失。2011年1月14日,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作出声明,自愿将其应继承其父孙学寿对上述祖居房屋(地号为05-20-409)所享有的份额及拆迁权益全部赠予其母即原告张某。另查明,2008年7月,孙纳林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为孙某癸颁发涉案房屋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8月2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0月,孙纳林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为孙某癸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孙纳林败诉后,孙纳林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2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行政诉讼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认为,1990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进行普查登记时,孙某癸未提交地上建筑物权属变化或者宅基地审批手续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为孙某癸办理土地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之相关判决书,确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为孙某癸颁发的涉案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其他权利人之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1951年登记在孙学禄(孙纳林)等十一人名下的原祖居房屋于1988年前后灭失,被告孙某癸于1988年自行投资建设了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安置为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对原祖居房屋灭失的原因陈述不一,但被告孙某癸于1988年翻建祖居房屋时已经过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重新审批,原祖居房屋已灭失,该物权标的的灭失直接导致相关物权的消灭,故原房屋共有人对已灭失之祖居房屋及被告孙某癸出资建造的新物即涉案房屋均不享有物权,对于被告孙某癸所取得的涉案房屋之拆迁利益亦不享有相关权益。至于政府相关部门对孙某癸建造房屋进行审批、登记备案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亦不能改变相关物权已灭失之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孙某癸将原祖居房屋进行翻建不能导致原物灭失及物权权属变化、诉争房屋仍应属于孙纳林等11人共有并要求继承分割之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祖居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A区24号楼503、507号房产享有的产权份额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张某、孙某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孙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祖居房屋系被上诉人孙某癸自行拆除,而非倒塌;被上诉人孙某癸翻建该祖居房屋时并未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生效的行政判决已对此予以审查确认,故老祖居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翻建老祖居后的房屋及由其拆迁置换所得的房产仍应属原共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有权确认份额并予以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癸、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孙某庚、孙某辛、孙某壬、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原祖居房屋面积约为60平方米,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面积至多为50平方米。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子(1976年至1992年间任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副主任)出庭证实:1988年,被上诉人孙某癸向村委会提出其祖居房屋破旧不能居住,要求原址翻新,当时原址拆建房屋只需村委会同意即可,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其在原址翻建申请,后其祖居房屋被全部推倒后重新翻建成涉案房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祖居房屋系自行倒塌还是由被上诉人孙某癸拆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癸已于1988年书面申请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祖居房屋进行翻建,该村民委员会亦在其申请书中批示“此房已拆,原地翻新。”证人孙某子亦到庭证实该祖居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孙某癸全部推倒后重建,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祖居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孙某癸自行拆除后重建,而非自然倒塌后灭失。因被上诉人孙某癸提供的建房申请、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证实该祖居房屋翻建前业经威海市环翠区田村镇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审批同意,在翻建时亦经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规划和丈量,被上诉人孙某癸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的发生,导致诉争老祖居灭失,故上诉人对该老祖居享有的物权已经消灭,即在原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要求对原物进行继承或分割已经客观不能。同时,在对诉争老祖居进行拆除重建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资共同建设,故上诉人对该新建房屋并不享有相应份额,上诉人要求分割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对新建房屋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瑕疵、是否被撤销均不能改变原物已灭失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已取得的涉案房屋之合法物权。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份额并予以继承分割,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孙某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