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喜军与韩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韩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喜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海亮(又名韩亮),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喜军与被告韩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春在被告承包的移动塔工地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至2007年4月26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被告韩海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韩海亮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元。被告韩海亮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春,原告王喜军为被告韩亮承包的工地运送砂石料,2007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喜军与被告韩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军现金1500元。被告韩海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