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海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周,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辩护人吕曙光,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海周及其辩护人吕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被告人李海周分20多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0余克。2、2012年5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被告人李海周分8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海周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周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周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卖给王某某、杨某某的毒品,没有去包装,卖给他们毒品不够10克。被告人李海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指控罪名及毒品种类无异议;2、但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8.96克;3、李海周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在逃人员方刚的信息,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4、李海周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应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5、李海周患有疾病,双侧股骨头坏死,需长期治疗,请法庭尽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被告人李海周分20多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0余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李海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海周已到刑事处罚年龄;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将李海周锡纸、白色晶体颗粒一袋0.7克予以扣押;3、照片五张,证明李海周的摩托车内有锡纸及李海周家电脑旁边有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4、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科、陈重强对2012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李海周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办案期间没有刑讯逼供;5、林州市公安局在证人王某某住处扣押的塑料瓶、酒精壶、锡纸照片二张,证明王某某使用该物品用于吸食毒品;6、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王科、桑俊华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王某某住处扣押的塑料瓶,根据其陈述扣押之前虽然最后用于吸食白面,但2012年2月份至11月份该塑料瓶一直用于吸食冰毒,偶尔吸食一次白面,不会覆盖冰毒成分;7、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方某某被林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8、林州市公安局2013年8月2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海周于2013年5月28日供述其购买毒品上线是方某某,办案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已掌握了李海周上线方某某的真实身份。(二)搜查笔录一份,证明在李海周住宅搜查时,发现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疑似毒品。(三)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通过李海周辨认,确定方刚叫方某某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四)鉴定意见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刑尿检(2012)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经现场检测,李海周的尿液呈阳性;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2)2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白色晶体及塑料瓶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内存有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及5月28日对被告人李海周讯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证人王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证人杨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对证人李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言:我和李海周是小学同学,我们都是朋友,他的外号叫“老瘸”,我是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听说李海周贩卖毒品,我就去李海周家找他,他知道我也吸毒,我就问他有没有货(毒品),他说有,我问他多少钱,他说每小袋500元,我就从身上掏了500元给了他,他就从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给我放到口袋里。这次买了之后,我就基本每个星期都和李海周联系购买冰毒,从二月份到现在有十个月,我共从李海周手中购买冰毒大约10000多元,每次都是一小袋,每小袋大约0.5克,每小袋500元,共有20多次。他卖给我的冰毒,我购买后就回了租房处,使用自制的塑料瓶,用烟头烫一个洞,塑料瓶里装点水,我将冰毒放到锡纸上,用酒精壶点锡纸的底部,冰毒受热就冒烟,通过水过滤一下,我将嘴贴到塑料瓶口处进行吸食。吸毒用的工具在我租房处放着。冰毒的特征是白色晶体颗粒。我都是偷偷的吸的,我的家人都不知道,我没有跟其他人一起吸过。我以前吸食的都是些类似白面的毒品,是我从开大车司机手中要的,没有花钱,开大车的司机都是山西人,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白面不值钱,没有冰毒吸的过瘾,自从我吸冰毒后,我就基本不吸白面了。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言:我从2012年2月份开始从李海周手中购买毒品,我俩交易的地点有二个:一个是李海周的手机营业厅门口,一个是在向阳路和振林街交叉口附近。从去年2月份到11月份,我从李海周手中共购买了20多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袋“筋儿”,约有0.5克,每小袋500元,共卖给我10000元左右的毒品。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言:我以前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案件事实有些不属实。我于2012年11月19日的证言属实,供述的是全部案件真实情况。但我在2013年3月7日的证言改变了一些案件的事实,真实情况是我从李海周手中购买的毒品是冰毒,而不是“筋儿”。2、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言:2012年11月19日,我丈夫李海周因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关押在林州市看守所,当天民警就去我家搜查了,在我家的卧室电脑桌上的一个烟盒内搜查出了一小袋白色颗粒的东西,后来我才知道是毒品了。我不知道在我家搜查出的毒品是什么毒品。我后来才知道是冰毒了。抓获李海周后,我和王某某打过几次电话,也发过几次短信,询问他是怎么跟民警说案情的,王某某也没有跟我多说什么,他有时候不接电话给我发短信,说在外地忙。我问过他从李海周手中购买毒品的种类,但他没有跟我说过。自从我知道李海周在看守所改变口供之后,我跟王某某打过电话,知道他又来刑警队做笔录了,但没有见过他。我听李志锋说王某某的笔录也从冰毒改成“筋儿”了,但是王某某没有跟我说过,我没有跟王某某说过让他改变购买毒品的种类。(七)被告人李海周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周供述,我从2012年2月份到现在,卖给王某某冰毒有20多次,具体的次数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小袋,每小袋大约有冰毒0.5克,每小袋都是500元。最近一次卖给他冰毒是今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他给了我500元,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就走了。我卖给他们冰毒,但是没有在一起吸过,他们怎么吸的我真不知道。我们都是单线联系,从不让其他人知道。我和杨某某、王某某都是单独卖的,没有同时卖给过他们二个人。我就是想从中间挣些钱,后来我也开始吸毒,我就想着卖些毒品挣点钱,我也能为自己吸。我从方刚手中购买冰毒了,我也是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买的,我买回来之后,我再将每小袋内的冰毒去一些,基本是每2小袋我分成3小袋,这样我就能多卖一些,挣一些钱,我还能留下一些冰毒供自己吸食。我从今年2月份到现在共从方刚手中买过6次左右冰毒,共花费约15000元,最近一次交易是在今年10月份的一天,地点在林州市西环路长安印象附近,方刚见到我给了我5小袋冰毒,我给了他2500元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也不清楚他在什么地方买的冰毒。方刚卖给我的冰毒每小袋不到一克,我再每2小袋分成3小袋冰毒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后,卖给他们的冰毒每小袋大约有0.5克。被告人李海周于2013年2月27日在林州市看守所的供述:我是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关押。我之前陈述的事实中有不属实的地方,我贩卖给杨某某和王某某的毒品是“筋儿”,而不是“冰毒”。其余陈述的事实属实。“冰毒”是我从方刚手中购买,是我供自己吸食的,连袋重约0.7克,除了袋0.5克左右,是我花了500元买的。被告人李海周于2013年4月26日在林州市看守所的供述:从2012年2月份到11月份,我共卖给王某某20多次毒品,每次1小袋,共20多小袋,每小袋除外塑料袋净重0.5克,共10克多毒品,花费10000多元,交易的地点某营业厅门口,二是在某街与某街交叉口附近。上述证据,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2年5月份至11月19日,在林州市某营业厅门口和某街附近,被告人李海周分8次以每小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冰毒4克。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书证1、被告人李海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海周得到刑事处罚年龄;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将李海周锡纸、白色晶体颗粒一袋0.7克予以扣押;3、照片五张,显示李海周的摩托车内有锡纸及李海周家电脑旁边有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颗粒;(二)搜查笔录一份,显示在李海周住宅搜查时,发现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疑似毒品。(三)辨认笔录一份,显示通过李海周辨认,确定方刚叫方某某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四)鉴定意见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刑尿检(2012)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经现场检测,李海周的尿液呈阳性;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2)2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白色晶体及塑料瓶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内存有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及5月28日对被告人李海周讯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证人王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对证人杨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林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对证人李某某询问时的同步录像。(六)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林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的证言:我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3日左右从林州市看守所的监区固定号调到了劳动号,可以在林州市看守所监区内南边的后院子内给各个监室打扫卫生,有一次出来打扫卫生时见到了李海周。李海周看到我就上前靠在铁栏杆处偷偷的小声问我:“刑警队的民警提审你是怎么说的?”我说:“从你手里买了8小袋冰毒,花了4000元。”李海周接着问我:“你说的是“筋儿”还是“冰”?”我看他很着急的样子,就问他:“我说的是冰,到底是“冰”严重还是“筋儿”严重?”李海周说:“当然是“冰儿”严重了,再问你时说成是“筋儿”,别说“冰”。”我点了点头就继续打扫卫生走了。李海周卖给我的毒品,真实情况是冰毒,我在打扫卫生时见到李海周交谈后,对我的心理产生了影响,所以在3月13日民警提审我时,我说成了不确定毒品的种类了,实际情况他卖给我的是冰毒。我从2012年5月份到11月份,我共从李海周手中买过8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袋,每小袋除塑料袋外净重约0.5克。(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周于2012年5月28日在林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我从2012年2月到11月方某某和我交易了有五六次,我每次从他手中购买共卖冰毒3袋、4袋、5袋,共有23袋的冰毒,花了有10000多元,每袋约0.7克,这是连袋的重量,塑料袋重约0.22克。我卖给杨某某冰毒有8次左右,每次都是1小袋,每小袋冰毒有0.5克,每小袋都是500元,我共卖给他4000元的冰毒。我们交易的地点有二个,一是我的手机营业厅门口,二是在站前街与瓦窑街附近。上述证据,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周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李海周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的重量应去除包装袋,提出对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海周身体有病,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海周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海周主动供出方某某属立功行为,因李海周供出贩卖毒品的上家,系其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全局供述,且方某某基本情况公安已掌握,故其行为不属立功,对被告人李海及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中涉案毒品、吸毒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吸毒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