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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永甲与张凤云、汪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甲,张凤云,汪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杨永甲,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云,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永甲与被告张凤云、汪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云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20638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原告已发生医药费是108017.5元,后期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4、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颅骨修补手术需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5、《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合肥市花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6000元。被告张凤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张凤云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凤云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张凤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家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7日12时45分,杨永甲醉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永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慧路与金陵路“十字”交叉路口往南4.5米处,与张凤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永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杨永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甲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六安市立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下血肿;4.左颞硬膜外血肿;5.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7.左颞骨骨折;8.头皮挫伤伴血肿。二、脑疝形成。三、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四、左侧周围性面瘫。杨永甲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遗嘱:1.建议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我科复诊,三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3、出院带药、复诊等。杨永甲支付医药费108017.5元,张凤云为杨永甲垫付医药费14500元。2013年5月2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杨永甲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杨永甲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杨永甲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颅骨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40000元,需住院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杨永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杨永甲系城镇居民,皖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汪家军,张凤云与汪家军系夫妻关系,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N×××××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张凤云与汪家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凤云、汪家军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凤云、汪家军按责承担,因被告张凤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永甲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杨永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08017.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元/天)、误工费32940元(27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0年×21024元/年×4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69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云、汪家军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永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凤云、汪家军连带赔偿原告杨永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96.85((386989.5-120000)×30%)元;三、驳回原告杨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200096.85元,扣除被告张凤云、汪家军垫付款14500元,还应赔偿185596.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杨永甲负担1242元,被告张凤云、汪家军负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