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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忆博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忆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忆博,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忆博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忆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忆博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永济市永中路口时,看见郭立发坐在绿化带旁,面前放着一部手机,被告人黄忆博趁其不备将郭立发的黑色苹果5手机抢走,后沿永中路口向西逃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55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忆博将手机归还郭立发。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忆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忆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忆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忆博驾车行至永济市永中路口时,看见郭立发坐在绿化带旁,面前放着一部手机,被告人黄忆博便心遂歹意,趁其不备将郭立发的黑色苹果5手机抢走,后沿永中路口向西逃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55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忆博将手机归还郭立发,并取得被害人郭立发的谅解。同时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黄忆博到永济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立发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9日凌晨1点左右,我从帝格豪森喝完酒出来,头有点晕就坐在路边打电话,这时有人将我放在身边的黑色苹果5手机抢走,往西南方向跑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了案。同日中午11点左右,马彪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托他把我被抢的手机还给我,我问谁抢的,他说帮我打听,过了几天,马彪打听出抢我手机的那个人叫黄忆博,20岁左右,好像是太峪口那一带的。2、李帅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忆博将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借走使用。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黄忆博2013年3月19日凌晨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永济市河东大道永中路口时抢了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4、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市价鉴字(2013)第17号《关于手机价格的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为4557元人民币。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忆博已将所抢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立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黄忆博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黄忆博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被告人黄忆博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19日凌晨,自己驾驶李帅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河东大道永中路口时,趁受害人不备抢得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忆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忆博及时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忆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忆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叶 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