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建宾、韩立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宾,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宾,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减刑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来到迁安市第三通道施工工地盗窃二级螺纹钢(规格为十二圆)6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20元。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来到迁安市龙山大桥南西侧燕钢水源地改造施工工地,盗窃铝芯焊把线(型号NLVV*70)200米,价值人民币1176元;后二被告人又来到第三通道施工工地盗窃铜芯电缆(型号YC3*10+1)90米,价值人民币1332元。共价值人民2508元。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来到迁安市城区欲行盗窃时,被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均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均为人民币4728元。另查明:1、2013年4月8日晚,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对李建宾、韩某某盘查后将李建宾、韩某某传唤至该局,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李建宾、韩某某均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罪行。2、被告人李建宾于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减刑于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照片犯罪工具(钳子)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宾、韩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其罪行,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凯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