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执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刑执字11号罪犯劳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杭州某区管委会司法局于2013年7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劳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提出罪犯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3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7月8日因4月到7月多次影响餐厅等地正常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2年10月22日起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罪犯劳某于2013年1月5日16时30分许,在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长运餐厅葛某办公室,因个人原因二人发生纠纷,后劳某对葛某进行殴打,罪犯劳某因此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4月29日10时许,劳某在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长运餐厅内,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多次冲到餐厅工作区及办公室区域内、尾随工作人员及在餐厅内辱骂他人等,影响了餐厅内正常秩序;同年5月9日13时许,劳某不顾车站保安阻拦驾车冲入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地下车库将车堵在车库过道上,影响了车站车库的正常秩序;同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劳某进入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长运餐厅办公区内与餐厅人员发生纠纷,影响了餐厅正常秩序;同年7月8日14时许,劳某进入杭州汽车客运中心站长运餐厅办公区内,影响了餐厅正常秩序,罪犯劳某因此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罪犯劳某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江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劳某宣告缓刑四年及禁止罪犯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劳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鲲鹏审 判 员 沈亚青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