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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斌甫与范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甫,范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斌甫。被告:范沈华。原告王斌甫为与被告范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甫起诉称:原告系原海宁市袁花星颖服装材料厂负责人,单位在2010年6月12日自行停业,之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服装辅料衬布业务往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给被告发了服装辅料衬布七次货,总计金额为13360元,并出具送货单7张,均由被告员工签收(沿用了原海宁市袁花星颖服装材料厂的送货单)。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沈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七份,证明被告向其购买货物而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通元镇俊衣服装厂业主。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服装辅料衬布的买卖业务,被告共计七次向原告购买衬布,共计价值13360元,除2013年4月15日的送货单由被告签收外其余六份送货单均由海盐县通元镇俊衣服装厂的员工签收(2013年4月8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13日的送货单均由田美琴签收,2013年4月10日的送货单由彭美英签收,2013年4月12日、同年4月28日的送货单均由陈沈军签收)。上述货款共计133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而其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送货单为证,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积极应诉抗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所欠货款13360元已经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1336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沈华支付原告王斌甫货款人民币1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范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