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301011100171。委托代理人:钟福勤,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被告:车某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强、钟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3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于2004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车某乙,于2006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车某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小孩、经常赌博,2008年10月上旬,被告瞒着原告取其工资卡中的2000元并借别人1000多元用于赌博,导致双方生气吵架,双方闹离婚,找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车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车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吴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身份证、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的身份及与子女车某乙、车某丙的关系。2、计划生育检查表、亳州市妇幼保健所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已结扎,未怀孕。3、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5、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张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4年之久。被告车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吴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某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3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于2004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车某乙,于2006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车某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吴某于2008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后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婚生女孩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多年。原告吴某起诉与被告车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车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车某丙由原告吴某自行抚养,婚生子车某乙由被告车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