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全龙诉被告杨清和、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全龙,杨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男。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答辩称,2012年8月7日早六点左右,我骑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城弦山路行驶至南城广场附近处时遇前方杨清和驾驶的车辆急刹车,我无法避让致使两车相撞,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我住院花医疗费近七千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6501.24元,具体为:1、医疗费6914.44元;2、误工费8835.60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齐全龙搞建筑装修,参照建筑业29054元/年,29054元/年÷365天/年×111天=8835.60元);3、护理费1470元(住院21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25379元/年÷365天×21天=1470元);4、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7、车辆损失750元。反诉人的车辆被公安部门扣留停车不是被反诉人造成的,车辆停运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他的是货车,我的是摩托车,二车相撞不会导致停运,被反诉人未戴安全帽及摩托车未年检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证人裴之平、冯忠财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责任;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支出费用;4、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定损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7日早六点左右,反诉人驾驶货车在弦山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南城广场时,反向有辆银灰色昌河车越线驶入反诉人的前方车道,反诉人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避让,就在此时未戴安全帽的被反诉人驾驶一辆未年检、无保险的摩托车在反诉人车后紧随向左超车,后于反诉人所驾驶货车追尾,造成反诉人车后门及后保险杠损毁,被反诉人违反了《交通条例》、《道路安全法》13、43、51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反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要求:1、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反诉人支付拖车、停车费、评测费、看管费、车辆停运、车辆损坏维修费等共计5952.50元;3、承担反诉人由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交证据:豫ST26**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在诉讼前,肇事车辆的车主杨清和与原告齐全龙双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在保险公司审核后,将理赔款8102.83元汇入车主杨清和的银行卡,答辩人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应得到双倍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索赔申书、赔偿费用计算书,齐全龙医疗费票据(全额6914.44元)、出院证、诊断证明、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理赔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06时许,齐全龙驾驶豫SP46**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广场路段时,撞致前方同向行驶避让车辆而紧急刹车的杨清和驾驶的豫S726**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齐全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全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全龙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6914.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2、不适随诊。另查明,杨清和反诉要求齐全龙赔偿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看管费、车辆停运、车辆损坏维修等共计5952.50元,其提交证据为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豫S726**号停车费、施救费计500元,2012年8月16日”。再查,豫S726**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交证据中“杨清和”的签名,非杨清和本人签名,无齐全龙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的合法合理损失亦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杨清和辩称,他的货车正常行驶时,有一辆昌河车越线驶入其前方行车道,他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避让时,这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二轮摩托车的齐全龙紧随欲向左超车,超车未果与他的货车追尾,造成货车后门及后保险杠损毁,齐全龙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可;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看管费、车辆停运、车辆损坏维修等共计5952.50元,是否应当支持?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为500元停车费、施救费收据一张,故对有证据证明的停车费、施救费应予支持,因齐全龙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按照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但是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故按交强险赔偿。对反诉原告其它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暂不支持;3、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就损失已进行了索赔,且已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中,并未有齐全龙、杨清和亲笔的签名,且事后二人亦未追认,可以推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二人并未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齐全龙2009年在光山县城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已超过二年,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诉称从事家庭装修,提交证据为二位证人证言,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914.44元;2、误工费6216.8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住院21天,休息三个月,即(21天+3个月×30天/月)×20442.62元/年÷365天/年=6216.80元);3、护理费1460.16元(住院21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平均收入25379元/年,即21天×25379元/年÷365天/年=1460.1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21天=105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车辆损失750元。上述各项共计16791.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损失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各项损失167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21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全龙承担2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清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