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海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韩某乙,李海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系被害人高某乙丈夫。诉讼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2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乙长子。被告人李海伟,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福庆,被告人李海伟及其辩护人杜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海伟无证驾驶豫E220**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翟曲线93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乙及其儿子韩某丙(电动自行车乘坐人,9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海伟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韩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海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韩某丙无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四原告高某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511114.6元;赔偿原告韩某甲因韩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495953.9元。被告人李海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海伟无证驾驶豫E220**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翟曲线93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乙及其儿子韩某丙(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海伟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高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韩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豫E220**昌河牌微型客车因制动管路开裂、制动总泵及连接管路漏油,静态检验制动系不符合要求。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海伟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韩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海伟于2013年4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伟因2013年4月2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乙1966年5月9日出生,韩某丙2003年5月21日出生,高某乙父亲高某甲,1927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刘某甲1934年7月1日出生。四人均系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农民。高某乙父母共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海伟供述证:2013年4月2日7时30分许,其驾驶豫E22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翟曲线行驶至付家洞路段时,低头用右手去开车上的录音机,车前轮向左跑偏,突然看见一个妇女驾驶一辆电动车沿路东边行驶过来,其车的左前侧与电动车正前相撞。肇事后下车看了一下随即上车想驾车逃跑,行驶了200米左右由于车前轮没气,弃车逃逸。并供述肇事后没有报警,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驾驶证,车没有年审、也没有保险。2、证人韩某甲证:2013年4月2日7时25分,其妻子高某乙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送其子韩某丙去上学,当天8时10分左右,付家洞支书给其打电话说韩某丙被车撞了,其到现场,看到电动车倒在路东边,高某乙韩某丙倒在路东边,都已经死了。有一辆面包车停在现场南侧200多米的路上。并证实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二万元丧葬费。3、证人董某某证:2013年4月2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E3M8**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安丰乡付家洞村路段时,看到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沿路西侧向南行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路东边,由南向北行驶,不知怎么回事那面包车向东越过了路中心黄线,行驶到路东侧,那面包车前面挂住了那电动自行车的正前,将电动自行车撞到路东边,电动自行车上的人也倒在路东边,两车相撞后,那面包车没有停车就往南行驶走了,那面包车牌照可能是豫E229**,因为要赶时间,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63727****打110报警,没停车就走了。4、证人姬某某(李海伟岳父)证:2013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其女儿姬佳佳给其打电话说李海伟驾驶豫E220**号面包车在翟曲线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了,于当天17时30分左右,带李海伟到安阳县交警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高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韩某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结论:豫E220**昌河牌微型客车因制动管路开裂、制动总泵及连接管路漏油,静态检验制动系不符合要求。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海伟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韩某丙无责任。8、安阳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李海伟,1991年4月1日出生,2013年4月2日实施交通肇事时系成年人;高某乙,1966年5月9日出生;韩某丙,2003年5月21日出生。10、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李海伟无驾驶证。豫E220**车主系关某某,2008年关某某卖给袁文林,2012年10月16日袁文林卖给姬佳佳(李海伟妻子)。11、李海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李海伟因本案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12、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2013年4月2日17时30分许,李海伟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高某甲,男,1927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刘某甲,女,1934年7月1日出生,农民;韩某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被告人李海伟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韩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韩某乙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合理支出等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海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高某甲、刘某甲、韩某乙因高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175702.7元。三、被告人李海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因韩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167315.8元。以上费用含已支付的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