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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庞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剑华,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剑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庞剑华在博白县城凯林宾馆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扣押冰毒3小包、毒资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剑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庞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庞剑华在博白县城凯林宾馆以人民币200元出卖1小包(净重0.18克)冰毒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3小包,净重共0.6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剑华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过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话通信记录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剑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庞剑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剑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逸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