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宝山与张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山,张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沈宝山,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上沈村村东路*号。被告:张天文,农民。原告沈宝山与被告张天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天文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沈宝山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天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天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宝山与被告张天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天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张天文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天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宝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