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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志与吴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吴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江志,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租住合肥市潜山路北苑小区*****室。委托代理人:郭玉,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光,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安徽水务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志与被告吴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吴继光、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诉称:2011年10月31日13时20分,吴继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该院于11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电透下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植骨术”手术,原告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告知有右侧股骨头坏死并发症可能”。2013年2月18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多钉内固定;2、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该院治疗方案为一期“多钉内固定取出术”;二期进行“右侧人工关节置换术”。3月4日该院对原告进行了右侧股骨颈骨折多钉内固定取出术。“右侧人工关节置换术”至今未做。此次共住院22天,该院出院小结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休息2个月,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及手术”。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继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150元、误工费42144元、护理费17999元、租床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变更为50567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误工费变更为52260元,护理费变更为17550元,并增加伤残赔偿金8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江志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张;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5、病历4本、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票据12张及用药清单;6、出租车发票若干张、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据2张、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记帐单1张、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7、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吴继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希望双方纠纷能够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结束。被告吴继光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1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证据6中的租床费收据、记账单及定额发票,与平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20分,吴继光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口时,与江志骑的电动车相撞,致江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吴继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江志无责任。事发后,江志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2、右髋臼骨折;3、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医院于当日下午对江志实行“右胫骨结节牵引术”,手术顺利;2011年11月9日行“右股骨颈骨折电透下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植骨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治疗,江志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要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六周复查,患肢支套牵引致术后6周,外展位足穿吵中立鞋,至少平卧床三个月不坐起、不下地,门诊随诊等。2012年2月8日、5月9日、11月21日、2013年2月5日江志到上述医院复诊。2013年2月18日再次住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多钉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3年3月4日医院实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多钉内固定取出术”,右侧股骨头坏死予以保守观察处理,同年3月13日江志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1月后复查等。2013年5月16日江志在该院复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515元,其中吴继光垫付了5000元。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吴继光,该车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右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志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536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约为120日。鉴定费1300元由江志缴纳。庭审时,原告称其自2011年6月起一直在沃尔玛超市销售凉菜至事故发生,此前在上海打工。原告的母亲陈先慧,1963年10月10日生,住皖庐江县乐桥镇黄桥村高圩组,属农业家庭户,以种田为业。另查,吴继光为原告垫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平保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吴继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志不负事故责任。吴继光应对江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已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江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05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7日票面金额为52元的购药发票提出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此费用的发生与治疗伤情有关,无医嘱,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50515元,系治疗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平保安徽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但平保安徽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5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548元(22845元÷365天×53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1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7550元(3560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56天,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产生租床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门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陈先慧现年50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平保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吴继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拖车及停车费300元,计5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0515元、误工费33548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420元、拖车及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72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江志120000元,扣减已支付江志医药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江志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吴继光垫付费用5300元);二、上述款项余额87249元(207249元-1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江志;三、驳回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计2631.50元,由吴继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