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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30日生育儿子胡某文,1995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友。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好吃懒做,抚养两个儿女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极少负担,并且不关心子女的教育,被告还经常以家庭琐事为借口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儿女成长一直忍让,但被告不但不反省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3月,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虽然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然不思悔改。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开的饭店内将原告打伤,被告屡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好。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30日生育儿子胡某文(现已外出广东深圳务工),1995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友(在合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关心子女、经济上不支持家庭、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彩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家庭及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