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凤光与王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光,王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凤光,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喜红,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莘县中心希望小学教师。原告王凤光与被告王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光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喜红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喜红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月利率为1.5%,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喜红从原告王凤光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喜红从原告王凤光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现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喜红偿还原告王凤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