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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景军与王峰、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军,王峰,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景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峰,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蒋波,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景军与被告王峰、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蒋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军诉称,被告王峰、蒋波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分三次分别借款38000元、27000元、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峰偿付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峰、蒋波未作答辩。原告景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证明被告王峰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约定的利率。被告王峰、蒋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峰、蒋波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4月1日借款38000元、27000元、35000元给被告王峰,被告王峰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景军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按1分结),(2010年5月30日已还21000.00),(夏时雨欠9000),王峰、蒋波,2010.5.15”、“欠条,今欠到景军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王峰、蒋波,2011.6.16”、“欠条,今欠到景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按五厘结),(2012年4月1日前付2万,剩下利息按1分计),王峰、蒋波,2012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景军与被告王峰、蒋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峰、蒋波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景军要求被告王峰偿还借款借款880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2010年5月30日已还21000元,增加代为清偿夏时雨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欠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及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军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欠条约定的借款时间及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峰、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祖民代理 审 判员 邱 竞代理 审 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 清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