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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宇征诉吕梦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征,吕梦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186号原告赵宇征,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李各庄村富民街**号村民,住该处,身份证号×××。被告吕梦月,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赵宇征与被告吕梦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宇征诉称:2013年6月23日10时,原告驾驶京NN40**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顺义区左堤路与被告吕梦月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吕梦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时为被告在医院垫付了所有医疗费400余元,被告不予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修理车辆自行支出2800元,被告拒绝负担修车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修车费;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吕梦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赵宇征驾驶其所有的京NN40**小型轿车在顺义区左堤路与吕梦月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宇征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吕梦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宇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宇征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京NN40**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赵宇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修车结算单、定损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梦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属原告巩尚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赵宇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赵宇征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赵宇征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吕梦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梦月赔偿原告赵宇征车辆修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宇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梦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