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荣某与吴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吴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荣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吴某之母。原告荣某诉被告吴某、刘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经介绍人邢某支付二被告礼金19,000元,同年11月18日又经介绍人邢某支付给二被告礼金46,000元,共计65,000元,且原告还为被告吴某买衣服、送节礼等花费1万余元。现被告吴某与原告解除了婚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婚约彩礼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刘某答辩称:原告荣某先提出要解除婚约的。我们认为彩礼应该退还,但是我们现在没钱退还给原告。因为原告2012年农历10月28日到我家送结婚帖和催婚礼,引起我父亲生气,导致我父亲脑干出血而死亡,我们要求荣某赔偿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荣某与被告吴某是经媒人邢某介绍认识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邢某的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000元、订婚钱(落贴钱)17,000元。2012年的11月18日原告经媒人邢某的手给付被告方结婚礼钱46,000元。上述事实由本法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荣某与被告吴某订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原告方按习俗给被告方的彩礼共计65,000元,被告方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付50万元的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某订婚礼金65,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吴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祥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