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龙与被告杨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龙,杨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四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身份证号:×××3417。委托代理人王辉,广西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全州县××村××号。身份证号:×××4915。原告王四龙与被告杨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娟和人民陪审员蒋海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龙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大东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款,如果不还,按月息0.0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2011年7月18日至被告给付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大东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大东向原告王四龙借款26000元,利息按月息0.02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大东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四龙借款26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前还款,如还不清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四龙借款26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如被告在2011年12月底前不能还清借款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只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大东给付原告王四龙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杨大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